商标权不同于有形资产,它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信誉。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商标转让都有不同限制,例如德国、美国、瑞典及我国台湾都要求商标须与原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营业一并转移。也就是说,不能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该营业。而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提出,商标权与其附属的商品经营业务不具有连同关系,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和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不连同转让。不过,为了保证受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上多有规定,转让行为不得造成欺骗性后果或造成公众对不同来源商品的混淆。如英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一个商标的权利转让将在或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则专利商标局不批准其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指出,自由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注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对此,我国原有的《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
商标权和主营一并转让,一定程度的减少了因商标转让引起的纠纷。并有法律条文规定,商标转让的受让人必须保证商品的质量,如发现商家有以次充好,粗制滥造的情况,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