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可获得以下特殊保护:
1、对抗恶意抢注;
注: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
注: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注: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禁止他人以驰名商标注册为公司名称使用
注: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4、禁止他人以驰名商标注册域名使用
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可获得以下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保护,但有一定限制,还需从驰名商标的影响力来决策,
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可获得以下司法保护:
商标侵权问题一直持续,而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消费者信赖度高,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驰名商标更是商标侵权的对象。为了防止,以及减少驰名商标侵权的情况发生,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注: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
4、禁止他人以驰名商标注册域名使用
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可获得以下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保护,但有一定限制,还需从驰名商标的影响力来决策,
1、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得到的跨类保护比较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准备申请注册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时,商标局一般都会主动地对这些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各地工商部门也会主动地不予核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司名称。
2、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全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是经过地级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未经过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备案和统一公告,在他人继续以这个名称注册商标时,各地商标局不知道这个商标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仍会出现不同类别中有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3、通过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遇到别的公司侵权时,只能自己提出异议或争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遇到外地公司把他的驰名商标作为公司名称时,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驰名商标认定的机关部门不同,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程度就不同,但相比普通商标,保护力度加强很多,从此也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才能获得最高的保护力度。
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可获得以下司法保护:
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
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规定。对要求跨类别保护的,应当首先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当事人的请求;
2、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两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是跨类别保护;二是以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未域名认定恶意的情形。
商标侵权问题一直持续,而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消费者信赖度高,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驰名商标更是商标侵权的对象。为了防止,以及减少驰名商标侵权的情况发生,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